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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念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與無名路路口前時」補充為「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潘念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3號、106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完全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雖有發生交通事故,然幸亦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 告 潘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念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83號、106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潘念祖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7罐及燒酒2罐後,竟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蓮地方檢察署,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介壽五街與無名路路口前時,因行車不慎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發現潘念祖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東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昂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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