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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曾明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第16號、第44號、第7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迥異,且執行完畢後已經過年餘,方為本案,難以執此認為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明星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已修正,將法定刑度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2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前於110 年8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未幾,又於110年10月10日為同質性之犯罪,顯未知所警惕;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2 次酒後所騎乘者咸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2 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數值分有高低,即2 次犯罪情節有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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