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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惠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13日確定,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內容,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且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發動普通重型機車欲於道路上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張惠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蓮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檳榔攤飲用摻有米酒2瓶之飲料後,明知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花九線4.7公里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時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蓮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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