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原交簡,5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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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春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賴春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賴春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7日20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花45縣道往臺9線公路的路旁飲用保力達B藥酒1瓶,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工作,嗣行至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右後車燈毀損遇警臨檢,發現賴春哲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春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昂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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