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原交簡,63,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順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魏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魏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順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仍自111年1月29日22時許起至111年1月30日2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同事居所處,飲用酒類,於111年1月30日2時50分許,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111年1月30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發覺其有酒氣後,於111年1月30日3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審酌司法院解釋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