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林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張家瑋;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警卷第30頁),堪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林健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北埔火車站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家瑋所有停放該處之粉紅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後為警查獲並取回該粉紅色腳踏車。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取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