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原簡,1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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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3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末查被告竊盜所得肥料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劉勇成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趁劉勇成疏於注意之機會,乘機徒手竊取劉勇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肥料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350元 ),得手後將竊得肥料放置在所騎乘重型機車上欲離去時,為劉勇成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取肥料1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被害人劉勇成於警詢中指述之被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害人劉勇成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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