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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華
林正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正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華前因張士強使用其機車酒駕致其被開罰一事,而與張士強有嫌隙。
2人因此於民國111年5月1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000○0號旁商談此事,然竟一言不合起爭執,張士強因此欲離開現場,郭志華與在附近之林正華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正華拉住張士強,張士強掙脫後逃跑,郭志華與林正華便追上,張士強並於逃跑過程中跌倒後爬起,3人跑至花蓮縣萬榮鄉萬榮鄉73號前時,郭志華復徒手毆打張士強,致張士強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拉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挫傷、左手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志華、林正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士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黃佳柔、何惠菁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事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而以傷害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郭志華為主要動手者,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林正華係阻止告訴人離去,參與程度較低,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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