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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士強
被 告 郭志華
林正華
上開被告等因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其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士強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1年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通知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通知已於112年1月11日寄存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迄今逾期已久,原告仍未為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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