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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斌
陳武雄
陳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富斌、陳武雄、陳昕於民國109年8月29日23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萬榮鄉飯館內,因細故與告訴人朝治鈞發生爭執,被告胡富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朝治鈞,致告訴人朝治鈞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足部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陳武雄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幹」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朝治鈞,足以貶損告訴人朝治鈞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陳昕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扔擲告訴人趙芸菲(即朝治鈞之妻)所使用之車輛右後車門玻璃,致該車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胡富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武雄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朝治鈞、趙芸菲指訴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胡富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武雄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昕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314、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朝治鈞、趙芸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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