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易,1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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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游騰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花簡字第179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游騰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游騰富與張良軍前有夫妻關係,渠等育有蕭宗茗;

告訴人成必信(已歿)與張良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時許,告訴人陪同張良軍前往花蓮縣○○鄉○○00號找被告及蕭宗茗商討債務,起初僅有蕭宗茗在家,嗣被告返回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到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對告訴人恫稱:「來啊,來喬啊,不然你現在是來這裡要衝三小,來喬啊,來喬啊,走,給你捶下去」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成必信、證人張良軍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說「來啊,來喬啊,不然你現在是來這裡要衝三小,來喬啊,來喬啊,走,給你捶下去」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挑釁我,告訴人看起來沒有感到害怕,是告訴人來我家鬧事,不是我去找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來啊,來喬啊,不然你現在是來這裡要衝三小,來喬啊,來喬啊,走,給你捶下去」(閩南語),並揮右手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良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5至21頁、第37至39頁,偵卷第39至42頁),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張良軍所提供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開計程車回來後,證人張良軍便告訴他我們來此的目的,被告大聲說「來呀我們進去喬阿」我回說「在這裡喬就好了」,被告一聽到這句話就走到我的面前,抓住我的肩膀,我就說「你不要碰我」,他就作勢舉起手說「林北給你槌下去喔」,我回答「你在恐嚇我,我有錄影存證,我可以去告你」,他便說「去去去,林北閒閒在家等你來告」,此時警察便大聲喝止我們,被告當時的言語、行為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39至42頁),是告訴人係以被告對其作勢舉起手並說「林北給你槌下去喔」,而主觀認定被告會對其有不利行為故而心生畏懼。

㈢然觀諸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良軍所提供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本院卷第35至38頁)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A:被告,B:告訴人,C:警察,D:證人張良軍) 00:00:01 至 00:00:09 A:來咩!來啊!來喬阿! C:你們兩個冷靜一點,好嗎? A:不然你現在來這裡是衝啥小? B:不然你要喬? A:不然…不然來喬! (此時B尚未出現在晝面當中) 00:00:10 至 00:00:14 A:走!(A上前將右手搭在B肩上) B:你…你不要動我喔!你不要動我喔!(B以右手指著A搭在其肩上之A之手) A:我動你是怎樣?(A以右手持續指著B) B:你不要動我喔!你不要動我喔! A:我請你來啊! B:有什麼事情在這裡講啊! 00:00:15 至 00:01:14 A:我給你捶下去喔!(A揮右手,閩南語) B:來啊!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B左手指著A,A往C方向走去)你在恐嚇!你在恐嚇喔!你在恐嚇喔!你在恐嚇喔!有在錄影喔!你說你要把我捶下去,你看看! A:剛好就好!(閩南語) B:你捶捶看!我有錄影喔! A:隨便你錄啊!隨便你錄啊! B:你在恐嚇喔! C:你們2個吵夠了沒有啊?是啊? A:你來這裡講! C:到底在吵什麼東西啊?不是說好好講嗎? B:對啊!你看這個先生。

D:他有恐嚇喔! B:要把我捶下去,我明天就提告。

A:隨便你告。

(A右手指B,閩南語) B:好。

A:林北吃飽閒閒等你。

(A右手指B,閩南語) B:好,有錄影喔!好,走。

(A走向C) C:我們現在防疫期間,我們距離一 點,好不好? A:好,我跟你講可以嗎?(A走向畫面上方) C:你要講什麼? A:我大聲的跟你講啦! B:走啦!走… A:那邊要寫筆錄啊! (錄影畫面結束) 告訴人於被告說「我給你捶下去喔!(A揮右手)」後,回覆「來啊!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你在恐嚇!你在恐嚇喔!你在恐嚇喔!你在恐嚇喔!有在錄影喔!你說你要把我捶下去,你看看!」、「你捶捶看!我有錄影喔!」、「你在恐嚇喔!」、「對啊!你看這個先生」、「要把我捶下去,我明天就提告。」

等語,衡情一般人遭受恐嚇後心生畏懼,會盡量避免與加害人繼續發生衝突,甚至離開現場,而避免實害發生,若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懼,理應避免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或發生衝突,斷無可能留在原地繼續與被告爭執,然告訴人卻向被告稱「你捶捶看!」,且繼續與被告爭執。

是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被告之言行心生畏懼甚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之言詞或舉動而心生畏懼之情形,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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