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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被移送人 彭李世鴻
熊芮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2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彭李世鴻、熊芮原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9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前,因細故與被害人陳霆蔚發生口角爭執,被移送人2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未成傷。
因認上開被移送2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裁處等語。
二、按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一節,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2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
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
是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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