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雋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10日2時20分許。
-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三)扣案伸縮甩棍1支。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經查:
- (一)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路邊撿到伸縮甩棍後,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伸縮甩棍1支,危及公共秩
-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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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雋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46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雋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伸縮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雋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10日2時2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伸縮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因此,「伸縮警棍鋼(鐵)質」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該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
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是除因受僱或依法執行前揭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行業或職務,並由持有人之任職機構先申請許可購置核准,並領有警械執照,始可合法攜帶外,其餘均不得攜帶伸縮警棍。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路邊撿到伸縮甩棍後,看網路影片人手1隻,即把甩棍留在身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被移送人並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應不得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殆屬無疑。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伸縮甩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伸縮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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