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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順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5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陳順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把,經員警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移送意旨誤為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
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其所有之玩具槍2把(含彈匣2個)、鋼瓶5個,而扣案玩具槍2把經警初步檢驗,外型與真槍相仿,經使用鋼珠彈試射並未貫穿鋁板,無殺傷力而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初篩報告表可參。
(二)又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原係將上開玩具槍放置於車內包包裡,嗣被移送人因駕駛車輛使用手機經盤查,因被移送人為治安顧慮人口,員警向被移送人詢問是否同意員警盤查,被移送人遂交付包包內之玩具槍,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亦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玩具槍及鋼瓶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本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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