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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花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王陞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陞淵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陞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0日15時48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口。
(三)行為:王陞淵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 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王陞淵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又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斟酌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強力膠、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頁),又該強力膠係被移送人於和平路上雜貨店所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元,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扣案之強力膠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應可推定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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