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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仁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左手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
且因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調解,有卷附之陳述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郭仁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仁統積欠劉文雄民事債務,劉文雄於民國110年2月17日17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七街與荳蘭五街口尋找郭仁統,並要求郭仁統返還所積欠之債務,郭仁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文雄,造成劉文雄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文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郭仁統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劉文雄,惟辯稱伊係與劉文雄互毆,但伊並未受傷云云。
惟查,被告之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雄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宇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郭仁統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仁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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