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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OO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O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居所(地址詳卷)」、第8至9行「嗣邱OO取消與賣家之該筆訂單,並使用款項重與賣家(編號0000000)」補充為「邱OO於黃OO匯款後,旋取消上開編號S00000000號交易,並由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交易網)將黃OO所匯之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款項,退款至邱OO之8591交易網會員編號NO.0000000號非實體帳戶內。
邱OO於收到前開退款後,隨即以該筆退款另向8591交易網之會員編號NO.0000000號賣家」
(二)證據部分補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9月2日函、被告邱OO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8591交易網,先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商品並取得虛擬繳款帳號後,復向告訴人黃OO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虛擬繳款帳號內,是告訴人所匯款項實際係代被告支付購買商品之款項,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向8591交易網取消交易上開交易,而經8591交易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款至被告會員虛擬帳戶內,是被告實際取得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定被告所取得為財物,而論以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雖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經被告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以詐欺手段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業經告訴人向8591交易網申請退款而獲得部分填補(詳下述),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額為3萬2000元,經告訴人申請向8591交易網申請退款1萬3001元與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供承不諱,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
是告訴人已取得之退款1萬3001元部分,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仍保有部分犯罪利得未經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8999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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