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26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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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一組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王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維元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仍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㈡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既未經分配且依目前客觀情形無法分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王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 (現在法務部○○○○○○○○附勒 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偉與劉維元(所涉竊盜犯行,另案偵辦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10分許,由王國偉進入花蓮縣○○鄉○○000號7樓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之機房內,徒手竊取方瑞宏所管領之分離式冷氣機1組(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搬至劉維元同址2樓之21號住處內包裝,再運往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房屋內藏匿。
二、案經方瑞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瑞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案發時序暨監視器影像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維元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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