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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詳卷)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尿液送驗前,即向警坦承本案之犯行(見警卷10頁),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惟尚難據此即懷疑被告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上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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