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29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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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建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前往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佛教慈濟基金會置於該處之C型鋼11支、菱形網1捆。

得手後游建良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金山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1元。

嗣佛教慈濟基金會工作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在金山回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C型鋼11支、菱形網1捆(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益、周怡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空照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C型鋼11支、菱形網1捆雖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惟被告因竊取物品變賣之861元仍屬不法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堪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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