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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鳴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假釋出監,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許家鳴知悉其為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通知許家鳴於110年10月28日前往新城分局報到,許家鳴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經花蓮縣政府裁處許家鳴罰鍰新臺幣1萬元;
嗣新城分局再次通知許家鳴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至新城分局報到,詎許家鳴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無故未遵期至新城分局報到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鳴坦承不諱,且有新城分局110年10月4日新警防治字第1100013812號函、111年2月24日新警防治字第1110002008號函、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02836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至外地工作而未遵期報到,使社區環境陷入不安,增加再犯風險,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案為初次違反報到規定,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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