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307,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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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15時許」更正為「15時44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悍然挑戰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造成公務員名譽貶損,所為應予相當非難。

被害警員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本案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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