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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I PHONE手機1支沒收;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方法進行網路賭場經營,其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
2.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3.及其已婚,扶養1名子女,從事服飾、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並非被告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非供犯罪所用,均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營前開網站期間獲利2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張建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建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博金」(網址:http//:ag.bkd99.net)網站「大股東」帳號「brz18」及密碼「ggg888」,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至110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博金」網站利用管理介面上大股東權限,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何恭賓、黃文人2人為股東並與上開2人對賭,且不禁止股東再為開放帳號、密碼給其他賭客,由何恭賓自行以手機、黃文人自行以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登入網站簽賭,簽注標的以足球、籃球、美國職棒、日本職棒、中華職棒等運動比賽結果為主,再由張建忠依賭客簽注資料,以7天為期結算賭金,以現金交付方式收取或支付賭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而從中牟利。
嗣經警於110年11月22日7時30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建忠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I PHONE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博金」網站有「大股東」權限,得開放帳號、密碼予不特定人, 並得以查詢賭客簽注結果,以結算並收取賭金而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至少於「博金」網站自證人何恭賓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自證人黃文人獲得2萬元賭金之事實。
2 證人何恭賓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人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博金」網站具有提供帳號、密碼權限予不特定人參與賭博簽注,並具有結算、收取賭金權限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證人何恭賓110年11月開始至查獲止參與線上賭博獲有5,000元及自證人黃文人獲有新臺幣2萬元犯罪所得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博金」網站搜證結果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具有「博金」網站上大股東帳號、密碼及開放權限、查詢下注金額等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10年6月間許至11月22日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I 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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