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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家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2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以鋼筆戳擊方式毀損鄢瑋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使其破裂,致使喪失擋風之效用。
㈡案經鄢瑋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家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鄢瑋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許秀媜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不滿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之糾紛,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對問題,竟出於洩憤之目的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對法秩序尊重,所為實不可取;
2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如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3.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之鋼筆1支,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未稱係其所有,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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