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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水波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台,已發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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