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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存摺貳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就竊得之陳惠君所有之包包內之物品,補充身分證、健保卡。
㈡證據:補充扣案之提款卡2張、刑案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立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時值壯年,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先後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物歸原主,其餘財物則未見被告有何賠付被害人陳惠君、徐佩嘉或以他法得被害人2人宥恕之情事,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被害人陳惠君所有之包包,其中之4000元已供其用以購物,存摺已遭其丟棄,提款卡2張已為警扣案,其餘則已歸還被害人陳惠君,竊得之被害人徐佩嘉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已歸還,然插置使用之SIM卡1張已遭被告取出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嗣將上開包包丟至被害人陳惠君住處外一腳踏車後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
是被告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由被害人取回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部分均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付各該被害人,本案復無其他可認有過苛或其他不得或不宜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
被 告 劉立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1日7時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號房內,藉由進入陳惠君房間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惠君所有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林佳真提款卡2張、2本存摺),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惠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勝安宮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徐佩嘉放置在電動自行車龍頭
下方置物盒內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徐佩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徐佩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劉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劉立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佩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2罪)。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4,000元、存摺2本、SIM卡1張(不含已發還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怡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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