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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慧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慧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錢慧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另於111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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