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347,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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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原記載「竊取何會先置於該處」補充為「徒手竊取何會先置於該處未上鎖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群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為一己所需,竊取被害人何會先所有之腳踏車,致其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檢察官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前案紀錄而主張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難由本院逕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之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至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原物返還被害人(詳下述),減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堪認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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