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348,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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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陞淵明知未受搶劫,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向警員報案,謊稱其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後方巷子內,遭人以持手電筒敲擊及持刀劃傷之方式,而取走王陞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搶奪、傷害罪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陞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鄰人張佩英、黃永鎮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監視器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加重之理由,即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其誣告之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承吸食強力膠、服用藥物,進而胡亂攀指他人涉及犯罪,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過往雖有諸多刑案紀錄,惟並無誣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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