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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王石順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敘載:被告王石順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7年4月至6月間,在上開工程行內,指示工程行內不知情之員工邱佩瑜、戴以婷,以電腦軟體,將附表所示A欄位日期之工地灑水紀錄照片,其上相機所示之拍攝日期,變造為B欄位日期,再列印變造後之照片登載在工地灑水紀錄之業務上文書等語。
惟遍觀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別無附表足認被告變造何等內容,無以特定所指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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