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35,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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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石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石順為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水電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辦理之「花蓮市信義、進豐、福建街及林森路等街道汰換管線工程」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5年12月28日至107年5月25日。

王石順明知上開採購案依工程契約約定「工地灑水」需每日至少3次,並依據「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路面沖洗(當日施工段全程)等假設工程或用戶外線改接等,無攝影以確認數量及真實性或內容難以佐證部分,該部分數量不得計價…」,故承包商至少需檢附不同時段1日3次之灑水照片,方能請領該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地灑水費用。

詎王石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至6月間,在上開工程行內,指示工程行內不知情之員工邱佩瑜、戴以婷,以電腦軟體,將附表所示A欄位日期之工地灑水紀錄照片,其上相機所示之拍攝日期,變造為B欄位日期,再列印變造後之不實日期照片,登載在工地灑水紀錄之業務上文書,佯裝確有於如附表B欄位所示日期實行工地灑水,並持以交付自來水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致該處承辦人員於估驗及竣工結算時陷於錯誤,因此給付「工地灑水費」7天予上開工程行,使上開工程行得以溢領工程款共計1萬500元,足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石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林武榮於調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王致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自來水公司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58號【下稱他卷】第3至5頁)、決標公告(見他卷第7至10頁)、自來水公司詳細價目表(見他卷第11至15頁)、照片(含電子原始檔,見他卷第19至79頁)、自來水公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表、發包工程計價單及結算明細表(見他卷第81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惟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工地灑水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依習慣是用以證明照片中所拍攝之施工項目,確實係於拍攝日期施作,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則被告使邱佩瑜、戴以婷變造如附表A欄位所示日期之照片為附表B欄位所示日期,當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認被告前開所為僅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係透過竄改如附表所示照片日期為之,其基本社會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當予以審理,且該二罪之法定刑相同,倘逕予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完成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佩瑜、戴以婷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行為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文書真正性、財產法益,且被害人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業務身分之人,明知其所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日期足以用以證明其有無履行契約內容,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持以向自來水公司行使,進而詐取上開財物,侵害自來水公司財產利益及業務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所為應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關聯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部分情狀自得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兼衡酌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家庭生活狀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1萬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300條,刑法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照片拍攝日期對照表
編號 實際日期(A欄位) 變造後之日期(B欄位) 1 106年8月1日 106年7月31日 2 107年1月2日 107年1月3日(檢察官補正之附表贅載3月)、4日 3 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6日、8日 4 107年4月4日 107年1月16日 5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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