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367,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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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品牌化妝品(洗沐、保養品)貳個、不詳品牌牛肉片貳盒、不詳品牌奶油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竊取不詳化妝品2個,依監視器所攝畫面,該區除化妝品外,尚有陳列洗沐用品、保養品等商品,故予以補充之。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或尋求救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食髓知味偷竊2次,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其2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第53頁),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尚未發還之不詳品牌化妝品(洗沐、保養品)2個、不詳品牌牛肉片2盒、不詳品牌奶油2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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