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4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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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仁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仁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仁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文仁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難認被告對本案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有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起意對有紛爭之他方車輛砸毀擋風玻璃,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

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被告之前是遊民,沒有資力,保險公司也已經有理賠該部分損失,不用再幫忙安排調解,對本案判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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