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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擅自以腳踹告訴人甲○○所有車輛,致該車輛鈑金凹陷,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是其犯罪手段之嚴重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達相當之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被告固自陳係因告訴人車輛停於其住處前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目的尚無影響罪責之因素,無從憑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無不佳,併衡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離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踹前揭汽車之右後車門旁之鈑金,使該處之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發後未久,甲○○旋至警察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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