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4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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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手機維修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振威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黃振威所有擺放店內之黃金製立體擺件帆船飾品1個得手離去。

嗣因黃振威發覺遭竊,在花蓮縣○○市○○街00號黃金飾品店發現張勝閎正要變賣上開黃金飾品,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黃振威、證人即金飾店老闆方元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已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被告供稱其犯罪動機係不滿被害人提出手機換價之價錢,欲竊取物品彌補差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黃金製立體擺件帆船飾品1個,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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