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簡,51,2022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燕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燕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燕翎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仍無償轉讓該電子菸予胞弟賴家駿,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損及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無經起訴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劣,且本案轉讓數量非多;

兼衡其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尚可,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電子煙4盒經鑑驗後確認含有尼古丁成分,有屏東檢驗中心110年5月25日憑檢驗字第11030080200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固屬禁藥,然尚非法令所規範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行使之違禁物,該等禁藥已轉讓給胞弟賴家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