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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憲因不滿女友與告訴人許書瑋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號前找告訴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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