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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道宇
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道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道宇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後方柚子園,架設電網以驅趕山豬等野生動物,本應注意設置電圍網之電流應為高壓電低電流,且為間隔1.5秒至2.5秒脈衝,不會造成人之受傷或死亡,僅碰觸時會受驚嚇及痛感,且該柚子園於夜間無照明,應設置於夜間亦得以辨識之警告標示,避免夜間過往行人因不慎誤觸電網而觸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所設置電網之電流為何,且僅張貼一般紙張之警告標示,適被害人潘金殿、告訴人黃秋陽、詹錦超、王超明於111年1月22日23時許,因追攝獵物,先由告訴人黃秋陽不慎誤觸電網,受有右側臀部及大腿第二度之電燒傷等傷害;被害人潘金殿復因不明原因再行接近上開電網時,因觸電而倒地,經告訴人黃秋陽、詹錦超、王超明將被害人送往瑞穗消防分隊,再由瑞穗消防分隊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11年1月23日1時30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就被害人潘金殿,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告訴人黃秋陽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告訴人黃秋陽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秋陽已成立調解,告訴人黃秋陽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209頁),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此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官曹智恒
法官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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