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17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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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宇


被 告 陳忠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1號、111年度偵字第494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貳年。

陳忠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忠雄為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向「松竹營造公司」承包花蓮港110年度40噸雙T型消波塊投放工程,陳忠雄為該現場工地負責人並兼起重機操作手,對現場工作人員進出管制、工作衛生安全及項目等負有指揮、監督責任,而林鏡煌為其僱用員工,擔任開灑水車工作。

於民國110年7月7日8時10分許,陳忠雄於上開工程之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東防波堤1.1公里處(第1觀景臺)駕駛操作起重機進行消波塊吊掛投放作業時,本應由陳少宇、陳鼎誠分別於南、北兩側擔任指揮手,因陳鼎誠未準時到工區,陳忠雄明知林鏡煌未具起重機吊掛作業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格,不得從事起重機吊掛作業,其為使作業如期進行,竟罔顧員工安全及法令規定,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規定,陳忠雄身為雇主,本應防止有墜落危害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防止墜落,竟未於現場設有安全母索、護欄等安全設備,逕自指揮林鏡煌至吊掛現場防波堤上協同陳少宇指揮吊掛作業,致陳忠雄駕駛操作起重機於消波塊投放後,起重機吊臂晃動致鋼索前後左右上下不定向擺動,於第2次迴盪時擊中林〇煌,並導致掉落、倒臥堤防下方約3公尺之駁坎與消波塊間。

經花蓮港務消防隊以救護車將林〇煌送至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救,仍因頭胸部多發性鈍創傷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被告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少宇於偵查中證述(相卷第21至23頁、第241至242頁),證人楊易璿於偵查中證述(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卷第55至59頁、相卷第77至79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卷第85至89頁、第109至11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鏡煌胞姊林月媚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警4830卷第43至45頁,警0244卷第93至99頁,偵4138卷第55至56頁,調偵卷第25至26頁)。

(二)花蓮港務消防隊救出勤救災(護)值班人員處置紀錄、內政部消防署花蓮港務消防隊救護紀錄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警4830卷第51至69頁),丈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於案發現場之時間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0244卷第47至51頁、第53至79頁、第81至89頁、第205頁),內政部花蓮港務警察總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林〇煌病歷、證人A1及A2標示刑案現場照片、證人A2標示現場位置示意圖、被害人林〇煌相驗照片、內政部消防署花蓮港務消防隊職務報告(相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43頁、第47至54頁、第83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17至139頁、第147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偵4138卷第17至52頁),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偵4948卷第5至7頁),證人A1及A2真實姓名代號表(不公開卷第3頁、第29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陳忠雄、被告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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