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19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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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昌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加重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1時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競標團」,刊登販售Louis Vuitton(下稱LV)零錢包之不實訊息。

適陸盈杉瀏覽訊息後,於同年3月19日11時許,向郭志昌表示購買LV零錢包,雙方洽談後,陸盈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郭志昌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嗣陸盈杉向郭志昌索討寄貨證明,郭志昌向陸盈杉表示寄錯商品,會請收到商品之人直接將該物寄給陸盈杉。

而等待期間,陸盈杉因曾瀏覽郭志昌有販售LV化妝箱之訊息,便向郭志昌表示要再購買LV化妝箱,陸盈杉遂因而再匯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郭志昌此次則依約寄出商品,然陸盈杉於收到LV化妝箱後認為該物為仿冒品,向郭志昌反應後,郭志昌拖延未處理,陸盈杉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匯款10,000元部分非審理範圍,詳下述)。

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以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PlayStation®5(下稱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適李東諺瀏覽訊息後向郭志昌表示欲購買PS5,郭志昌遂於110年6月8日向李東諺佯稱:售價24,000元,另加運費300元云云,李東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匯款24,300元至郭志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嗣郭志昌以李東諺與其同鄉為由,給予李東諺折扣,因而退還李東諺2,000元。

然郭志昌嗣後向李東諺佯稱已寄出商品,並提供假的寄件編號,經李東諺發現後,始悉受騙。

三、於同年6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帳號在臉書某社團,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適魏端誼瀏覽訊息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向郭志昌表示欲購買PS5遊戲機,雙方洽談後,魏端誼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匯款19,300元至郭志昌所有之合庫帳戶內。

然郭志昌嗣後向魏端誼佯稱已寄出商品,並提供假的寄件編號,經魏端誼發現後,始悉受騙。

四、於同年6月13日前某時,以帳號「○○○○○○○○○」在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刊登販售PS5遊戲機之不實訊息。

適徐苡榕瀏覽訊息後,於110年6月13日向郭志昌表示欲購買PS5遊戲機,雙方洽談後,徐苡榕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匯款23,000元至郭志昌所有之合庫帳戶內。

然郭志昌嗣後向徐苡榕佯稱已寄出商品,並提供假的寄件編號,經徐苡榕發現後,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郭志昌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物品之訊息,並收受買家之匯款,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商品可以賣,LV部分有向CZ sneaker進貨,PS5部分是要在網路上搶購PS5之後轉賣賺取差價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帳號,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分別收受告訴人陸盈杉、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所匯款之9,000元、24,300元、19,300元、23,000元,且嗣後告訴人均未收到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Messengers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賣場照片、臉書截圖、蝦皮拍賣賣場截圖、賣場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⒈證人陸盈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之後,被告有提供寄件證明,但我查了之後不是寄到我這裡,他說他寄錯了,寄給另一個買家,他說他去找寄錯的買家,請買家寄回給他,他收到之後再給我,後來就一直沒處理,都說對方不寄還給他,後來我覺得他可能要處理一陣子,他跟我說他還有其他包包要賣,我想說如果零錢包沒辦法成交,我就買另一個LV化妝箱,我後來有收到這個化妝箱,但發現是仿冒品,因為我本身買過不少LV,那個一打開有塑膠味,質感滿差的,包裝也跟正品不一樣,我沒有把包包送檢驗確認是否為真品,我跟被告說我把包包寄還給他,請他退錢,他不同意,被告說應該是我在詐騙他,我狸貓換太子,他寄的絕對是正品,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被告的退款跟零錢包等語(院卷第258-266頁)。

⒉又被告有將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與LV零錢包合照,陸盈杉發現被告提供之寄件單號有問題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陳稱寄錯商品,提供其與收貨之買家「吳淑薌」如下圖之對話紀錄給陸盈杉,該對話紀錄中未見LV零錢包之照片,亦非「吳淑薌」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另向陸盈杉表示會請「吳淑薌」直接將商品寄給陸盈杉,嗣後陸盈杉雖有再次匯款10,000元向被告購買另一個化妝包,而陸盈杉收貨後認為收到仿冒品,並向被告表示需鑑定是否為正品,請先退還零錢包之9,000元,被告雖有表示願意先將全部收到之19,000元均退款,並表示已在籌錢,然直至陸盈杉報警前,陸盈杉始終未收到「吳淑薌」寄出之零錢包,亦未收到被告之任何退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335-483頁),亦可證明證人陸盈杉所述可採。

⒊被告既然將LV零錢包與自己的存摺合照,即代表被告是以「現貨」方式出售,而非預購。

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將商品寄錯人,應係請「吳淑薌」將寄錯之商品寄回給被告,被告檢查完畢後再寄給陸盈杉,以確保出貨給陸盈杉之商品為正品且無瑕疵,然被告卻是請「吳淑薌」出貨給陸盈杉,且在被告與「吳淑薌」的對話紀錄中,「吳淑薌」也沒主動聯繫,亦未見「吳淑薌」傳送LV零錢包之照片。

再者,被告既然向陸盈杉表示有寄出商品,可以提供寄件編號給陸盈杉,合理推論應為同時有2個以上買家,只是被告寄錯商品,若以甲買家購買A貨,乙買家購買B貨為例,通常寄錯包裹之情形為,A貨寄給乙買家,B貨寄給甲買家,然本案只有A貨寄給乙買家,卻未有B貨寄給甲買家之情形,陸盈杉也從未收到被告寄錯的包裹,則是否有該LV零錢包存在,實有疑義。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⒈證人李東諺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傳PS5的照片給我,要讓我知道他真的有這個商品,他跟我說現貨,後來沒收到,被告說有寄出,有給我順豐速遞的物流截圖,我問順豐客服,客服說沒有被告資料的寄件人,代表被告沒有寄出,我問被告被告說有寄出,可能是物流延誤,他說他也跟客服查一下,最後被告有說要退錢給我,但在被告說要退我錢之前,我已經報警,因為那時候已經等太久,大概一星期,超出正常寄送時間,我匯款當天下午,被告就說是同鄉,退我2,000元,後來我沒有提供被告匯款方式,因為怕變成第三方詐欺,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真的會退款,最後錢有拿回來,我跟被告約在我宜蘭住處,被告拿現金給我,被告沒有跟我提PS5怎麼來的等語(院卷第266-272頁);

證人魏端誼於本院證稱:被告有拍PS5的照片給我,他手上有現貨,我匯款後,被告有給我順豐的單號,但我沒有查到貨物的運送資料,後來跟被告約了幾次面交,被告都沒有出現,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都沒有退款,我才報警,之後被告有用匯款的方式退款給我,和解書是他寄給我簽的等語(院卷第273-279頁);

證人徐苡榕於本院審理證稱:下單前我有先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有現貨,匯款後就可以寄出,我沒有收到貨,被告說用順豐物流出,但順豐物流說根本查不到那個運送單號,跟被告聯絡被告說有寄出,之後聯絡不上被告我就直接去報警,報警後被告才把錢退給我,報警前被告有說要退款給我,但沒有實際給我回覆等語(院卷第280-284頁)。

⒉被告曾傳送其個人資料與PS5遊戲機外盒合照予李東諺、魏端誼,於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匯款後,被告均向渠等表示已寄出商品,並提供寄件編號,惟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均向被告表示查不到寄件紀錄也沒有收到貨等情,有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11至229頁),亦可證明證人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所述可採。

⒊經以被告提供給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之聯絡電話「0976X30X86」,函詢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查詢不到該支電話之寄件資料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日(112)順字第0224號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提供給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之寄件編號並不存在。

⒋則就PS5遊戲機部分,被告各向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稱有現貨商品,均稱有寄出商品並提供寄送編號,惟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查詢被告提供之寄件編號後,發現查無被告提供之寄件資料,其中魏端誼部分改以面交,被告又放魏端誼鴿子,被告既然已向被害人稱有現貨,卻提供假的寄件編號以取信被害人,當被害人發現寄件編號是假的之後又消失不見,直至被害人報警後,被告才跟被害人和解。

因此,被告於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時是否確實有PS5遊戲機可以販售,顯有疑義。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向蝦皮購物「CZ sneaker」賣場購買LV零錢包欲轉賣,然被告係於110年3月19日11時前某時以「現貨」之方式在臉書社團刊登商品,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提出與CZ sneaker之對話紀錄卻是在110年3月22日,內容提及商品之運送進度,顯係在刊登商品之後,且看不出是針對哪件交易商品而開啟之對話;

又經向蝦皮購物函詢「CZ sneaker」之帳號「@○○○○14○」於110年2月至3月間之交易紀錄,僅於同年3月18日與被告之「○○○○○○○○」帳號,有一筆商品資訊為「LV 路易威登M45165超美爆款VANITY PM拼色 皮穿金鍊 兩用 女生包單肩包斜挎側背包 斜背包 肩背包」之交易,亦顯非被告刊登販售予陸盈杉之零錢包;

再蝦皮購物無法提供超過半年之賣家與買家之對話紀錄等情,有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9001S號函所附資料存卷可參(院卷第105-113、185-187、197-199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有零錢包可出售不可採。

另被告雖辯稱要在網路搶購PS5遊戲機再轉售賺取差價,並提出搶標軟體安裝畫面佐證,惟該畫面尚難直接證明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使用搶標軟體,被告復未提供其有搶標成功之證明。

再縱使被告有就各交易做紀錄,且主動退還李東諺2,000元,亦難以證明被告於刊登販售PS5遊戲機時,確實有現貨供交易而無詐欺故意。

㈤至陸盈杉匯款10,000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為詐欺,且因被告仍有寄出一LV化妝箱給陸盈杉,僅陸盈杉認為該物為仿冒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化妝箱確實為仿冒,是此部分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共4罪。

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妨害婚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05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法定刑中依法得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先後數次以各種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且於詐得財物後,仍繼續用各種手段框騙告訴人已寄出商品,改約面交又放鴿子,所為應予非難。

而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未良好,兼衡其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與李東諺、魏端誼、徐苡榕達成和解,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151-159頁),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陸盈杉9,000元、李東諺22,300元、魏端誼19,300元、徐苡榕23,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李東諺22,300元、魏端誼19,000元、徐苡榕2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就陸盈杉部分之9,000元、魏端誼部分之300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郭志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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