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19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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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兄之同居人,甲○○與乙○○同住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6月3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及胸部,致乙○○受有臉部、右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打乙○○的臉,沒有打她胸部。

我看她手臂抖動,我才打她。

她佔據我父母留下的房屋,不讓我進屋,還將房屋租給別人,我打乙○○只是打土匪,我在家打土匪沒有錯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97、140、163-16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21頁、偵卷第25-27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進來客廳,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情緒不穩,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胸部就離開了,我有受傷,傷勢為臉部鈍傷、右胸部鈍傷等語(見警卷第11-19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11年6月3日9時許,在我和平路住處,被告說想進來,我說不方便,被告就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胸部4、5拳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後一致。

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12時38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檢查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受有臉部鈍傷、右胸部鈍傷等傷害,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且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其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及受傷部位,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復衡以告訴人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應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述,實具相當之可信性。

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及胸部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右胸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右胸部鈍傷非其所致云云,惟告訴人於111年6月3日遭受被告毆打後,隨即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臉部鈍傷、右胸部鈍傷等情,業如前述;

核與告訴人嗣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向警員指明受傷部位為臉部、右胸等位置相符,有告訴人之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日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害係因被告當日徒手毆打行為所致。

況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之情形,並無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右胸部受傷之可能性存在,倘非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告訴人在不受任何外力影響之情況下,自無可能無端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受有臉部鈍傷、右胸部鈍傷,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3日9時許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於同日所受之臉部鈍傷、右胸部鈍傷等傷害,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右胸部鈍傷非其造成云云,不足憑採。

㈣至被告雖另以:我看到乙○○肩膀抖動,以為她要對我動手,所以我就反擊等語置辯。

惟按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被告所稱上情,縱然屬實,僅屬其主觀上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之情形,並非案發當時之「現在」不正侵害。

從而,本案案發之時,並未存在告訴人現在侵害被告之具體行為,被告自無為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又被告復辯稱:乙○○佔據房屋,將房屋租給他人,不准我進自己的家,對我來說她就是土匪,我在家打土匪是合法的云云,惟被告縱使就其與告訴人同住之房屋尚有其他糾紛,應另循合法管道救濟,不能以此為由傷害他人之身體,被告自無從執此作為脫免本罪罪責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兄之同居人,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25-26頁),堪認其等係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彼此間具有同居關係,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此,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及胸部,係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人接續進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居一處,本應互相尊重,縱因故而生齟齬,亦應思循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偵、審過程仍屢稱:我在家裡打人沒錯、我是在打土匪等語,完全未見悔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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