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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宣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嗣本院對戶籍地送達判決,因戶籍地無人收受,於113年1月5日寄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
被告業於同年1月8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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