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訴,24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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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典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徒手」前補充「接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子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接續毆打告訴人陳慶輝頭、臉及身體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次舉動,然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公訴意旨就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眼鏡毀損之損害,所為均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調解而告訴人未到,故無意願再與告訴人調解,且經本院通知、電聯告訴人均未獲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5頁),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告訴人先挑釁並動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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