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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以該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用,或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泉哥」、「阿BEN」、「可可」、「六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依「阿BEN」之指示,以乙○○之母楊幸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52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設立錢鑫童有限公司(下稱錢鑫童公司),並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乙○○則可抽取匯款金額2%作為報酬。
乙○○即與「泉哥」、「阿BEN」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Whatsapp、WeChat通訊軟體暱稱「Anne」、「臥龍賞金」自108年10月23日起以上開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予操盤手「臥龍賞金」,由「臥龍賞金」在MT5平臺、Wopmarkets平臺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知情之正向有限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又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知情之豐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甲○○上開投資確有獲利,誘使甲○○繼續匯款,由乙○○於108年10月25日依「阿BEN」指示,自本案帳戶匯款9,167元(即美金300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致甲○○誤認投資確有獲利而深信不疑,再於108年11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4頁、第498頁至第5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依「阿BEN」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帳戶並就洗錢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辯稱:「阿BEN」說要匯貨款給對方,其當時認為是匯款給「阿BEN」等人,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能是博弈或虛擬貨幣的錢,其有懷疑本案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但其未詐欺告訴人甲○○也未收款;
若其知「阿BEN」所為係詐騙,其不會以母親名義開設帳戶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泉哥」、「阿BEN」、「可可」、「六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依「阿BEN」之指示,以被告之母楊幸芳名義設立錢鑫童公司並申設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等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認定明確,嗣因被告僅對量刑部分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9頁、第509頁至第511頁),先堪認定。
又被告與「泉哥」、「阿BEN」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nne」、「臥龍賞金」自108年10月23日起以Whatsapp、WeChat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予操盤手「臥龍賞金」,由「臥龍賞金」在MT5平臺、Wopmarkets平臺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1萬6,000元至華南帳戶,於108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被告則於108年10月25日依「阿BEN」指示,自本案帳戶匯款9,167元至告訴人帳戶,致告訴人誤投資確有獲利而深信不疑,再於108年11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見栗警偵字第1090032674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證人楊幸芳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60號卷〈下稱偵卷1〉第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帳戶轉入告訴人帳戶款項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23頁)、告訴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隆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就洗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469頁至第47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匯款項,就所轉匯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自承從事職業軍人5年、服務業3年之久,亦曾聽聞新聞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見偵1卷第12頁至第14頁),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訊問程序中陳稱:幫「阿BEN」收款、轉匯可得2%報酬;
其於3、4年前打工時認識「JJ」,000年0月間「JJ」介紹「泉哥」給其認識,其有提供帳戶給「泉哥」使用,但匯錢的人報警導致其所有帳戶遭警示;
「泉哥」有給其「阿BEN」的微信,迄108年11月27日止,其均未與「阿BEN」、「可可」見過面,「阿BEN」、「可可」要求其通完話就刪除,不要讓金額數量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583號卷〈下稱28583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足見被告與「阿BEN」素未謀面而無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
又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傳送訊息予「泉哥」表示:「我這週帳戶都被停了」「警察停了我所有的帳戶」,「泉哥」則於108年6月22日向被告稱:「我有和他們通話了,我再B確認一下,晚點和你說」,嗣於108年6月26日對被告稱:「B說的你轉沒事」,有被告與「泉哥」微信對話紀錄可證(見28583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是我和「阿泉」的對話,B就是「阿BEN」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堪信「泉哥」遇事需向「阿BEN」請示而為「阿BEN」之下游,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因提供帳戶予「泉哥」使用遭提列警示帳戶而知悉「泉哥」、「阿BEN」所為恐涉及詐欺。
承上,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即因提供帳戶予「泉哥」、「阿BEN」使用致自身帳戶遭警示,被告對於「阿BEN」於000年0月間要求設立人頭公司及開設本案帳戶、於108年10月25日要求其依指示匯款更應提高警覺,而無輕信素未謀面、有詐欺之嫌「阿BEN」說詞之理。
且「阿BEN」收取、指示被告轉匯之款項苟無不法,「阿BEN」當可以自身帳戶收款、轉匯,而無以匯入金額2%之高額報酬,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設立本案帳戶代為收款、轉匯之必要,徒增成本及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被告既係智識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上開工作內容、方式、報酬均與常情有違。
況「阿BEN」與被告聯繫後復特別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顯係刻意隱蔽、掩人耳目,被告據此亦得輕易判斷「阿BEN」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轉匯之款項恐與詐欺行為有關,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阿BEN」說要匯貨款給對方,其當時認為是匯款給「阿BEN」等人,本案帳戶內款項可能是博弈或虛擬貨幣的錢;
若其知「阿BEN」所為係詐騙,其不會以母親名義開設帳戶云云。
惟查: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先稱:其係依「阿BEN」指示匯入公司帳戶,「阿BEN」並向其表示該款項是虛擬貨幣款,為避稅而匯入本案帳戶,「阿BEN」再指示其匯到告訴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於112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改稱:「阿BEN」指示其匯款給告訴人,並向其稱是匯給友人,沒有說是什麼錢,其以為是「阿BEN」的錢,「阿BEN」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虛擬貨幣投資款,要避稅才匯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
再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阿BEN」說是貨款須以公司名義匯,其以為是匯給「阿BEN」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9頁);
末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以為是匯給「阿BEN」,「阿BEN」說是貨款,進入本案帳戶的錢則是投資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03頁至第504頁),則被告就「阿BEN」有無告知匯款性質、匯款對象等節,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被告既稱「阿BEN」係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博弈而非實際經營事業,衡情當無何「貨款」需以公司名義支付;
且「阿BEN」縱告知匯出款項係「貨款」,收款人亦應係交易相對人而非「阿BEN」,被告上開所辯顯自相矛盾,難以採信。
②次查被告前提供帳戶予「泉哥」、「阿BEN」使用而於000年0月間遭警示帳戶乙節,已如前⒉所述;
而被告係於108年9月3日成立錢鑫童公司並申設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於000年0月間既知「泉哥」、「阿BEN」所為恐涉詐欺,其於000年0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予「阿BEN」使用、於108年10月25日依「阿BEN」指示匯款時,被告對其所為恐涉詐欺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知「阿BEN」所為係詐騙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因為之前提供的帳戶不起訴,其才相信「泉哥」、「阿BEN」的說詞云云。
然被告前提供帳戶予「泉哥」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於109年11月24日始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31號、第20473號、20839號、2652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109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第363頁至第371頁),則被告於108年9月申設錢鑫童公司並提供本案帳戶、108年10月25日依指示匯款時,顯無可能因前案不起訴而誤認「泉哥」、「阿BEN」所為確係合法,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③佐以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自承:其知道提供帳戶可能涉法,也有問對方這會牽扯到什麼樣的犯罪;
對方說會給一些進貨單、提貨單,公司可以做帳,但這貨單應該是假的,因為公司沒有進貨,對方也從來沒有給貨單;
「泉哥」、「阿BEN」說這些錢都是客戶投資外幣、虛擬幣的錢,但其也知這個錢一定是有問題,他們說需要其提供帳戶給他們做使用,其自己知道這個錢一定是有問題的錢,其也有問是不是詐騙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北院卷〉㈠第131頁、第335頁),益徵被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提供「泉哥」、「阿BEN」等人使用,並依照其等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至為灼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配合「泉哥」、「阿BEN」等人為本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依指示匯款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分擔。
至被告辯稱:其不可能說一定有問題,不然不會以母親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不知為何當初這樣講云云。
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2次供稱「知道這個錢一定有問題」,並於筆錄末頁簽名等節,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北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37頁)。
承上,被告若認上開筆錄記載非其真意,自應請求變更或刪除筆錄之記錄,惟被告在準備程序過程中並未為上開要求,反於閱覽筆錄後在其筆錄末頁簽名,足認被告準備程序筆錄製作完成時,對於筆錄之內容並未爭執。
且被告既於上開準備程序2次供稱「知道這個錢一定有問題」,衡情亦無口誤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立法理由)。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查本案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介紹人「泉哥」、指示被告匯款之「阿BEN」共同參與本案而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獲利後,依「阿BEN」指示匯款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確有獲利而匯款至與詐欺集團正犯無關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所為匯款行為顯係詐術之部分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參與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
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辯稱其未詐欺告訴人也未收款而不負加重詐欺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不知情、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第三人帳戶,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點,是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97頁),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與共犯「泉哥」、「阿BEN」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匯款角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而受有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併參諸被告坦認洗錢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然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未獲利益,復斟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代收垃圾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⒈按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復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中信帳戶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中信帳戶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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