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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道遠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6時51分許至5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內,以:「操你媽」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徐禾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輕度腦震盪、左側臉頰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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