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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曜新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帝君廟,因窺視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裙底遭發現而與甲女發生口角衝突,李曜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帝君廟天公爐旁,對甲女手比中指後,以「幹你娘」、「死破麻」等語辱罵甲女,足以貶損甲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雙方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帝君廟口前進豐街馬路上,李曜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甲女,致甲女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曜新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故證人甲女所為上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告訴人挑釁之舉,方以不雅舉動及言語表達其不滿之情緒,非蓄意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並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9-20頁、院卷第108、29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229-2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起訴書所載被告辱罵之言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檔案,應為「幹你娘」、「死破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30、231頁),爰予補充更正之。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又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5段參照)。
⒊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另比中指之手勢意義,係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
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
而「幹你娘」、「死破麻」等語,亦是無視性別平等,貶抑、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屬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或資格貶抑之用語。
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舉動及言詞,起因於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告訴人作勢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始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對告訴人比中指、辱罵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8-9頁),以此脈絡以觀,已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爭端係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所致。
又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所用「幹你娘」、「死破麻」等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被告直接針對被害人之性別結構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舉動及言論,顯係對女性群體之敵意與偏見,而為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帝君廟天公爐旁,以上開舉動及詞彙故意貶損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均受到難堪及不快,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甚明。
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甲女,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安全帽丟她,但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左上臂,受地心引力的影響,安全帽應立即掉落地面,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上臂面狀挫傷;
卷內無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
勘驗畫面沒辦法看出告訴人左上臂已有紅腫挫傷等語。
經查: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未拍攝到被告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影像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向她追去,因為她跑走我就用安全帽擲向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
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拿安全帽丟告訴人一下等語(偵卷第58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罵我、比中指時,還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因為被告要走了,我想說警察還沒來被告怎麼就要走,我就去拍被告,被告直接拿著安全帽近距離追打我,安全帽後來掉到馬路上等語(院卷第237-240頁)。
此外,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可見被告追逐告訴人時,確有安全帽1頂掉落在馬路上,被告復撿拾該安全帽朝告訴人走去,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院卷第232-233頁及證件袋)。
準此,被告業已坦承其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若非被告有以安全帽丟擲告訴人,何以在被告追逐告訴人時,安全帽會掉落在馬路上,再經被告拾起。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編號6的照片(即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31頁)是警察到現場立刻拍的照片等語,可知警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係警方據報趕至案發現場,為進行蒐證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
參以告訴人於當日衝突結束後,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果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同,且此傷勢與告訴人遭被告持安全帽丟擲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咸認被告持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足以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採信。
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勘驗影像光碟未見告訴人左上臂紅腫云云,惟觀諸本院勘驗現場拍攝被告追逐告訴人之影像(本院勘驗檔案IMG-4876之附圖,證件袋),可見被告及告訴人於畫面中身影甚小,自無法看到被告及告訴人身體細微之部分,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業已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強迫症、易怒症,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有辨識能力顯著下降情形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強迫症、人格疾患、焦慮症、窺視症、人格疾患等症狀,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59頁、院卷第95-101頁)。
惟被告經本院囑託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⒈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整體智力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診斷,其全量表智商得分為78分,整體智能程度落於邊緣智能;
且知能篩檢測驗顯示李員整體認知功能尚可,未有明顯退化或損傷。
故於本案中,可以排除李員本身可能因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原因自由行為。
⒉李員坦承本案公然侮辱及傷害發生的過程,在案發當時李員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
在鑑定時開放性問題中,李員可以描述本案的大致細節及過程。
李員雖然將偷窺及本案暴力行為,歸咎於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窺視症或情緒疾患等;
但李員之精神科診斷除智能不足外,皆非常見與刑事責任能力相關之精神疾病。
⒊另外李員描述被害人以言論刺激李員,致使情緒失控的暴力情形,比較歸類於因刺激而導致的憤怒狀態及行為;
而李員的憤怒及情緒差,未能達到間歇性暴怒症的診斷。
從本次會談鑑定結果來看,李員的傷害行為無法完全歸咎於「不能控制」,也有可能是「選擇不控制」。
⒋綜上所述,李員有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因而在鑑定過程中,李員清楚描述不論是窺視或傷害皆是屬於違法行為。
雖然李員是在憤怒狀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之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81-198頁)在卷可參。
復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亦未見被告有何較一般人遲鈍或混沌之情形,實難認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欠缺責任能力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有關本件糾紛起因,係因被告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惟被告面臨此情,竟係對告訴人比中指、出言辱罵,甚至追逐告訴人、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觀念,其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窺視告訴人裙底遭發現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肇生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考量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59頁),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強迫症、人格疾患、焦慮症、窺視症、人格疾患等症狀;
兼衡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0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傷害犯行,對自己所為避重就輕、推稱係受告訴人激怒所致,實難認被告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苟不藉由執行刑罰予其行為為一定程度之矯正,則難保其日後不再為相類似犯罪行為,且告訴人至今仍無法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2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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