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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伶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伶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匯款」後補充「或由周伶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伶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363號函」。
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所載「共同正犯」後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因自身債務問題,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吳皓」,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依「吳皓」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張素香遭騙之款項而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已全數由台新銀行發還告訴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36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工作為超市收銀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向台新銀行申請發還帳戶內餘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全數填補(本院卷第115、153頁),堪認其仍有願意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0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偵卷第18頁),上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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