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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欣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0、63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胡伯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伯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院卷第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稱我的帳戶內沒有資金往來,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要作假帳,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院卷第53-54頁),復有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一第12-14頁、警卷三第7頁);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8歲之成年人,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院卷第231、53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卷一第5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足認被告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更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且應知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實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與暱稱「羅專員」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羅專員」未曾告知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也沒有提供過名片,也沒有分析過貸款期數、本息,說要幫我製作金流紀錄,要我提供提款卡。
我有信貸經驗,但(當時)只需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影本,不需提供提款卡等語(偵4890卷第32頁),被告既有信貸之經驗,應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且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非屬合理。
又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在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對於該不明人士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亦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2帳戶,任由對方使用其本案2帳戶,而交付本案2帳戶期間,被告既無法控制本案2帳戶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本案2帳戶資料,被告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院復供稱:我想說帳戶裡也沒甚麼錢,就把帳戶給對方了等語(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就對方是否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倘若被告完全信任對方,何需限於提供自己存款所餘無幾之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何況,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警卷一第5頁、偵4890卷第32頁、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2帳戶,卻執意交出上開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領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
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2帳戶是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等語(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人,該帳戶將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2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應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2帳戶,使詐欺成員得用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另被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羅岱瑋貸款專員」之暱稱頁面及與「羅岱瑋貸款專員」聯繫無著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2紙(警卷一第31頁),並辯稱:我很氣憤「羅專員」不回我訊息,所以就將與其對話紀錄刪除,僅保留上開資料等語。
惟若被告所述為真,其既為申辦貸款,自應保留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以便聯繫貸款事宜,若係察覺有異,更當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保留當作證據,以供員警日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下落,豈會隨即將大部分之對話刪除,被告所辯已屬可疑。
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除可見該使用者於111年6月20、21日對暱稱「羅岱瑋貸款專員」之人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後取消及傳送「你去死」等字句之外,別無其他上、下文,亦無從證明該使用者確為被告。
此外,本院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請,將被告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數位鑑識結果,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並無發現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通訊軟體LINE刪除對話紀錄、亦無發現暱稱「羅岱瑋貸款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172-178頁),是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頁面截圖及鑑識報告結果,均無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3-15頁),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酌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行騙之人提領,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假冒資生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雅雯佯稱: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VIP,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8日 17時27分許 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10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30頁) ⒊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3-2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18日17時28分許 9,999元 111年6月18日 17時30分許 8,123元 2 王樂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假冒科技紫微、合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樂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王樂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8日 17時59分許 45,171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樂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8頁) ⒉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7-2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22、25-26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8-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楊亞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假冒博客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亞宣佯稱: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亞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7日 21時10分許 49,917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亞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4頁) ⒉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三第31、35頁) 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17-29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7-9頁)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17日 21時13分許 20,077元 4 謝顯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假冒烏黑香皂、臺中郵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顯正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謝顯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6月17日 20時54分許 28,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顯正於警詢之證述(偵1141卷第9-1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6391號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資料(偵1141卷第23-2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41卷第13-14、19-21頁) ⒋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41卷第31-33頁)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玉警刑字第1110007596號卷 警卷一 中警分刑字第1110043980號卷 警卷二 湖警偵字第1110012082號卷 警卷三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卷 偵4890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 偵114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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