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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建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建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易建彰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將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不詳日期,先至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伊若、郭家伊、李恩希、林元平、賴祈全,致簡伊若、郭家伊、李恩希、林元平、賴祈全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而為詐欺集團取得。
嗣簡伊若、郭家伊、李恩希、林元平、賴祈全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伊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郭家伊、李恩希、林元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易建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簡伊若、告訴人郭家伊、告訴人李恩希、告訴人林元平、被害人賴祈全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花偵5763卷第263至264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花偵5761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簡伊若、告訴人郭家伊、告訴人李恩希、告訴人林元平、被害人賴祈全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帳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可知提供上開資料係作為金錢轉進轉出之用屬實(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轉匯、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郭家伊表示:被告有意願賠償我,被告還年輕,願意給他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71頁);
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自稱有取得1萬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簡伊若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SUNNIE」「陳建榮」向告訴人簡伊若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1分匯款11萬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簡伊若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3至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31至41頁) 3.告訴人簡伊若匯款資料(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59頁) 4.告訴人簡伊若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63至87頁) 2 郭家伊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孫依芯」「陳經理」向告訴人郭家伊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49分匯款300萬元進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告訴人郭家伊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偵5761卷第19至2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偵5761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4頁) 3.告訴人郭家伊匯款資料(花偵5761卷第85頁) 4.告訴人郭家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偵5761卷第89至103頁) 3 李恩希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上旬,以LINE暱稱「SUNNIE」「陳建榮」向告訴人李恩希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李恩希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偵5762卷第23至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偵5762卷第31頁至32頁、第39至40頁、第51頁、第69至71頁) 3.告訴人李恩希匯款資料(花偵5762卷第59頁、第65頁) 4.告訴人李恩希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偵5762卷第61至97頁) 111年5月4日10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匯款10萬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林元平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上旬,以LINE暱稱「SUNNIE」向告訴人林元平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3日13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匯款30萬元進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元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偵5763卷第265至2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偵5763卷第294至295頁) 3.告訴人林元平匯款資料(花偵5763卷第286頁) 4.告訴人林元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偵5763卷第289至293頁) 5 賴祈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3日,以LINE暱稱「SUNNIE」「陳建榮」向被害人賴祈全詐稱:可以加入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被害人賴祈全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7至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51至58頁) 111年5月6日9時32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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