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金訴,17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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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第79號
第89號
第105號
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郡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第5884號、第5980號、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芝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瑋皓」、「定宇」、「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至17日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予「許瑋皓」。

嗣「許瑋皓」、「定宇」、「正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許瑋皓」、「定宇」、「正宏」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再匯出,轉入「許瑋皓」、「定宇」、「正宏」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未獲利,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Telegram對話截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出,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Omi」交友軟體上認識「許瑋皓」,自稱理財專員,交往並論及婚嫁,後來介紹也是理財專員的「定宇」認識,「許瑋皓」說「定宇」家裡欠很多債務,想要幫助「定宇」,於是要我去辦上開帳戶,說裡面的錢可以當結婚基金,「許瑋皓」又要我辦網路銀行給執行長「正宏」,並設約定帳戶,「正宏」請我先把帳戶給他使用,他會先改密碼,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瑋皓」男子,並經由「許瑋皓」介紹而認識Telegram暱稱「定宇」、「正宏」之人,進而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給「許瑋皓」、「定宇」、「正宏」;

嗣「許瑋皓」、「定宇」、「正宏」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證據頁碼如附表),並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23頁)、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LINE、Telegram對話截圖(警一卷第9-11、警四卷第24-53頁)、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證明、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投資網站網頁畫面(證據頁碼如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一卷第119-125、218頁、本院二卷第29-36、106頁、本院三卷第29-36、106頁、本院四卷第29-36、104頁、本院五卷第37-41、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被告與「許瑋皓」間對話紀錄顯示渠等自3月1日起即以交友軟體、LINE、Telegram對話,期間「許瑋皓」向被告自我介紹、傳送自己身分證之照片,內容絕大多數係噓寒問暖、關心身體健康、介紹各自工作狀況、分享飲食等感情交流,且「許瑋皓」以「老婆」等語稱呼被告,被告亦以「老公」回應「許瑋皓」;

嗣被告經「許瑋皓」介紹認識「定宇」、「正宏」,「定宇」稱呼被告「嫂子」,被告稱「正宏」為執行長,「定宇」曾向被告稱「那嫂子您就放心那我有掛單的話我會會再通知您!」、「再來放心交給我」、「嫂子!今天的市場走勢很漂亮,今天幫您賺了20000多在麻煩您登陸上去看一下!嫂子您有什麼問題再問我就好了!」、「那需要匯款的話在客服說需要多少額度的匯款帳號!」,同時被告亦加入「正宏」所屬名為「專案」之群組,「正宏」傳送111年3月8日、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電腦截圖至該群組,並向被告稱「芝芝,確定上分完成後跟我說一下。」

、「要麻煩芝芝跟客服申請出款了呀,專案已經結束了。」

、「妳說看看,分紅的部分妳有什麼想法。」

,被告復與「StoneX」聯繫處理出款,再將「正宏」所傳的上開電腦截圖傳送給「StoneX」,另向「正宏」透露有與「許瑋皓」結婚之計畫,「正宏」回覆「那這樣好了,5%也就是90萬左右,多的2%就當作我給妳們結婚的紅包。」



「許瑋皓」亦曾向被告稱「其實等到我們的錢下來了我想跟你好好的生活」、「我想要買房...不想租我想給你一個未來」,被告與「許瑋皓」亦有男女間調情的話語等情,此有不詳交友軟體、LINE、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警一卷第9-11頁、警四卷第24-53頁)。

又被告未婚,復查詢「許瑋皓」傳送給被告之身份證照片上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1、165頁)。

堪信「許瑋皓」先透過交友軟體,找到欲尋覓對象的被告,利用被告想找對象的心理狀態,加被告LINE帳號後,在LINE對話聊天,無形中讓彼此交會接近,以感情交流,營造深厚信賴基礎,並傳送偽造之身分資料取信被告,而被告亦將「許瑋皓」當作戀愛、結婚對象進行對話,慢慢掉進「許瑋皓」設下的網路戀愛陷阱;

嗣認識「定宇」後,被告將「StoneX」之帳號密碼告知「定宇」,由「定宇」代為操作投資平臺,「定宇」告知被告有獲利,被告亦在「正宏」之群組裡一起操作賺錢,「正宏」向被告稱願意多給分紅當結婚的紅包,使被告更加確信「許瑋皓」有能力幫助被告理財獲利,其在群組內所賺取之錢是結婚基金,讓被告誤以為找到經濟能力極佳的真命天子,期間「許瑋皓」又向被告要透露一起過日子,真心與其結婚,為兩人之未來一起努力,已掉入熱戀陷阱中之被告即不會懷疑「許瑋皓」有何不法意圖。

堪認被告確因基於感情信賴,在疏於提防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匯款,並無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當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受感情詐欺而提供帳戶資料,與因受交友詐欺而交付財物,本質上並無二致,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匯款之際,係明知或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匯款,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配合匯款淪為「許瑋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除附表編號3、6詐騙時間為110年外,其餘時間均為111年)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入被告帳戶 轉出被告帳戶 (含本案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證據頁碼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賴宥蓁 2月中 佯稱:加入TOP1、Wokai、SVJ投資網站、申請MAX、BITO PRO電子錢包,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3月17日 11時17分 3萬元 同日 11時31分 10萬元 警一卷第13、27-50頁 同日 11時20分 3萬元 同日 11時24分 3萬元 2 楊佳欣 2月23日起 佯稱:加入富發娛樂平臺,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同日 11時35分 5萬元 同日 11時36分 20萬元 警二卷第89-94、189、208頁 同日 11時36分 1萬4千元 3 薩宜子任 110年12月22日起 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獲利云云。
同日 13時4分 5萬元 同日 13時8分 21萬5千元 警三卷第15-17、22、72-77頁 4 洪淑婷 2月25日起 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加入GIA娛樂城操作獲利云云。
同日 13時42分 20萬元 同日 13時48分 33萬8千元 警二卷第27-31、57-81、87、212頁 5 李芋婷 3月 佯稱:繳費註冊會員後,觀賞影片、接收打字單可獲利云云。
同日 16時8分 1千元 同日 17時17分 6萬8千元 偵卷第13-14、46、73-77頁 6 黃于真 110年12月7日起 佯稱:可以匯款投資、參加專案課程云云。
同日 16時44分 3萬3千元 警四卷第6-7、15、18-22頁 全案卷證對照表: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602300號卷 警二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10072122號卷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19951號卷 警四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6427號 偵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7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第79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第89號卷 本院四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第105號卷 本院五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第1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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